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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何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63元,及其中新台幣168,536元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63元,及其中168,536元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88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68,536元,暨自96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7年3月2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09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8,431元,共192,063元及聲明請求之利息未清償。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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