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5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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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張杏伃
張竣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01年間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評為相對人申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於10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調處不成立,經該府於103年6月4日逕函送本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審理,因前案被告張金評死亡而經原告撤回張金評之起訴。

本件原告復於105年9月1日以被告為相對人申請鹿港鎮公所調解,經鹿港鎮公所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調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5年10月5日鹿鎮民字第1050019680號函在卷。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經調解、調處,符合起訴應遵守之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評與訴外人張春清、張春龍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為耕作使用,並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於91年間彰化縣政府將系爭耕地移管予原告,原告亦繼續將系爭耕地出租予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

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耕地遭訴外人郭富貴搭建廠房使用,經清查後,發現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評先前即將系爭耕地轉租並交付予郭富貴,由郭富貴在系爭耕地上搭建建物,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因無自任耕作,而認原告與系爭租約其餘共同承租人張春清、張春龍租賃關係不存在。

是本件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耕地是配合政府開發計畫,井水遭政府封死而無法利用,非可歸責於被告;

而系爭耕地遭第三人占用,應由原告依法拆除,原告應體諒被告之難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原告所述之關係仍存在(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金評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附表所示之系爭耕地,並簽訂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並未與張金評換約,進而成為不定期租約;

張金評於10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張金評之繼承人,因而承受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張金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

㈡張金評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郭富貴,並由郭富貴於耕地上搭建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審理時經郭富貴自認明確,有民事判決附卷可證。

另前案認定系爭耕地遭郭富貴占用,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張春清、張春龍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並認定原告與張春清、張春龍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是本件被告因繼承張金評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張春清、張春龍成為系爭耕地之共同承租人,被告亦具狀自承其無法處理郭富貴之違規行為及無灌溉水源而無法於系爭耕地上耕作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為事實。

至被告所辯其未耕作係不可抗力因素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

是本件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即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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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耕地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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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草港尾段123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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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草港尾段124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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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草港尾段123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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