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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華行
被 告 闕宏祐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因不慎與原告李華行駕駛ARY-859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肇事。
案經花壇分駐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應負7成肇責。
本件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會員二次調解均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同)235,4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保險部分已經結案了,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被告負責7成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瑪亞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文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9179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並經本院106年度彰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理由略為:「查系爭肇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與訴外人闕宏祐均為直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訴外人闕宏祐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雙方均疏未注意,並未減速至可隨時作停車準備之程度,始致雙方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均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彰小字第8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並無法免除其應負過失之責,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
惟揆諸上揭條文適用之前提限縮為被害人(即權利直接受損害者),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肇事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觀之,是系爭汽車為訴外人李勝友所有,則系爭機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訴外人李勝友,故僅被害人即訴外人李勝友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15,400元(每日工資3,119元37天=115,400元),業據其提出瑪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
然原告所提之前揭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目前仍在該公司任職,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認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查:本件被告固應就系爭汽車損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汽車乃訴外人李勝友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保護法益並未兼及財產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00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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