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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堯明
被 告 王榮昌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王榮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王榮昌所簽發,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為發票日、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背書人為被告王嘉慶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後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王榮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王嘉慶到場陳稱:
對系爭支票沒有意見,因為週轉不靈才會跳票,是被告王嘉慶交系爭支票給原告的,事實上被告王嘉慶是有跟原告借錢,但被告王嘉慶希望原告給我們生產的空間,若工廠被拍賣就無法生產。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
獨資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事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王榮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觀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有榮慶織帶廠大章及被告王榮昌個人小章(俗稱公司大小章),然依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均由商號負責人即被告王榮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被告王榮昌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雖被告王嘉慶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並非可免除其本應負票據責任,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
另被告王嘉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等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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