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6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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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施俊安
被 告 李亞蓁即李奕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22日,立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經雙方同意改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2月1日,並重新立借據為憑,被告屆期後避不見面,竟意圖不清償而誣告原告放高利貸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名起訴查扣本票、借據於司法機關。

經地院、高院刑事庭明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且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易字第2號審理期間庭訊亦承認此項借款關係,故原告於二審確定無罪判決後,聲請發還扣案借據及本票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是於103年6月22日向原告12萬元,另外在104年6月到同年10月之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萬元,有部分是給現金,有部分是匯款,例如104年6月29月匯款2,000元、9月27日也是匯款2,0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然被告清償期限,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觀之,既為104年12月1日,則被告應自104年12月2日起始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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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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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22日  │60,000元      │103年12月22日 │WG0000000 │
├──┼───────┼───────┼───────┼─────┤
│002 │103年6月22日  │60,000元      │103年12月22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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