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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佑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志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呂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94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288元,其餘新台幣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30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經訴外人林政華介紹,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彰化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木作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設計圖送經被告審閱並多次修改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為含稅819,945元。
嗣工程確認單由訴外人林政華於105年8月5日攜至被告處,經被告母親代被告簽名確認,明確記載原告施作木作及系統櫃工程,付款方式則約定為首次訂金30%、木作退場40%、完工30%。
原告遂於105年8月11日派工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天天進場監督。
施作中途,被告認為系爭房屋原有天花板過低,因而要求原告將天花板加高而追加施作天花板間接及造型工程,2樓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亦比照追加。
嗣被告又陸續要求追加2樓主臥室床頭牆面、3樓女孩房乙座鋁窗、3樓樓梯旁凸出處加開乙座固定玻璃窗、3樓書桌吊櫃由原本約定之系統櫃改為木工施作、3樓書桌長度由原本之203公分增加至265公分、2樓樓梯鞋櫃由約定之系統櫃改為木工施作。
以上追加部分,成本已逾10萬元,被告均要求原告贈送施作,不予加價。
原告為求施作順利圓滿完成,只能同意。
㈡被告與原告議定系爭工程內容時,本係約定不施作牆面(因被告母親認為若施作牆面,將縮減房間空間),故於工程確認單中明確記載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僅為木作(天花板、隔間牆及門組)及系統櫃工程。
惟施作中途,被告於追加上開工程後,再度提出追加施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要求,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追加多處工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實已虧損,此兩處牆面必須追加工程款。
該2處牆面經原告估價後,施作金額為未稅32,000元,惟被告要求降為2萬元(未稅),且除上開2面牆(即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外,另加上2樓木作電視牆一併追加施作,原告只得勉予同意。
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及其家人亦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室內木作及系統工程裝修結果。
詎被告僅交付發票日105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34,000元、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金額共534,000元之支票,嗣原告多次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306,945元,均遭被告無端拖延搪塞,拒不支付。
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救濟。
㈢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被告天天進場監督施作,除不斷要求追加工程外,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尚有何處未依約施作。
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亦已由被告自行發包施作之水電工程施作人員黃士瑜,進場完成電燈安裝,且於105年9月28日經訴外人華爾街清潔公司人員郭晉宏進場清潔整理,並經被告親自驗收完畢。
被告於驗收過程中,亦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尚有何處未予施作。
而依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實務,房屋清潔完成且交由業主使用裝修結果,室內裝修之承攬工程即認已屬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被告一方面於工程施作進行中,不斷要求追加贈送工項,並已開始享受工作物完成之使用利益,另方面竟於工作完成後百般推拖,藉口搪塞,拒不付款,不僅違反兩造之約定,更有違誠信,置他人權益於不顧,實屬不該。
㈣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理由,爰一一說明如下:⑴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林政華介紹,當時係先由被告提供系爭建物2、3樓之平面設計圖供原告參考。
原告提出第1次設計圖後,被告表示略以被告母親要求調整房間門之入口方向,原告遂於修改後提出第二次設計圖。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先後提出2次設計圖,惟僅係就設計圖之細部略作調整,非如被告所稱,係兩造就圖面確認後,就施作內容及範圍達成按圖施作之合意云云。
⑵被告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對原告表示:因伊母親怕空間變小,故要求不施作房間造型牆,但請原告先畫出造型牆,供被告及其母親參考,若其母親臨時要求施作造型牆,即有圖面可供參考,且可藉此讓其母親看懂設計圖(藉以瞭解床及床頭櫃設於何處)。
至於應施作之範圍及施作內容,雙方則係明白約定以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工項為準,故雙方就應施作之工項及相對應應支付之款項,大致「天花板86,400」、小至「桌上書櫃6,800」,均一一於工程確認單中予以臚列確認。
⑶被告所指未施作之工項,均非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及內容:①承前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於設計圖中,儘量將「房間整體造型」之內容,均予畫出,供被告及被告母親參考,至於應施作之範圍及施作內容,則以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工項為準。
其中,系爭工程中之3個房間即2樓主臥室、3樓男孩房、3樓女孩房,應被告要求,特別畫出造型牆供其參考,然兩造就上開3個房間,約定僅須施作系統櫃之化妝檯(2樓主臥室)及書桌(3樓男孩、女孩房。
另女孩房尚有獨立設計之衣櫥書櫃),故原告於交付設計圖予被告時,即特別對被告說明:上開3個房間中有用圓圈(○)圈起來的部分,才是施作範圍(3樓女孩房約定施作之衣櫥書櫃,另有獨立之設計圖,故於女孩房書桌設計圖中,未就「衣櫥書櫃」特別畫圈),被告亦均清楚明白知情,始由被告母親代理被告於工程確認單上簽名確認。
②至於被告答辯狀所載:①2樓主臥入口牆面之造型壁燈、貼紙,②2樓主臥室之木作框架、裱布及造型壁紙,③3樓男孩房之木作牆面、面貼木皮及壁布,④3樓女孩房之壁布貼面及油漆等工項,均屬木作工項,於工程確認單中,均無約定。
③而倘欲施作被告所指房間床頭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造型牆、框架及裱布等木作工項,該造型牆面須往前拉出約至少4至10公分,再定出一個底座,將線路埋在裡面,之後再加框並施作裱布。
是依被告所指該等應施作之工項,現場施工工序及施工項目,均會有明顯不同,不僅工序繁瑣,且該等被告所指該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數量非微,所須花費,以系爭工程之比例而言,更屬不訾。
然由系爭工程確認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小至「桌上書櫃6,800」等工項,均於確認單中載明,則就上開被告所主張工序繁瑣、數量非微,花費更屬不訾之木作工項,豈會反而於工程確認單中,無任何報價之記載?被告所辯,顯不符合常理,至無可採。
④再者,被告所指房間床頭應施作之造型牆、框架及裱布,須將造型牆面往前拉出至少4至10公分,再定出一個底座,將線路埋在裡面,之後再加框並施作裱布,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於施作系爭室內裝修當時,被告所指該等未施作之造型牆面、裱布及造型壁紙等項目,均位於建物中甚為明顯之處所,即便僅是站在房間門口,亦可清楚看到被告所指未施作之位置及情形,遑論被告所指2樓主臥「入口牆面」之造型壁燈,係位處房間『外』開放空間之入口位置,更是一見即明。
以被告當時天天至現場監督施作而言,被告就其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云云之情形,豈會毫無所悉?被告又豈會對施工位置及項目如此明顯,惟為其所認未施作之情形,於施工過程中,完全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反應?⑤被告於鈞院106年2月14日開庭時辯稱「當初木工走的時候,因為裡面很髒,都是木屑,我沒辦法檢查....在我後來檢查的時候,『事後』發現很多地方沒有作完」云云。
惟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進行中,被告自行發包之水電,進場配合木工施作,施工中發現,2樓主臥室床頭牆面上方,有先前泥作埋入水電所須之電線線路外露(至於3樓男孩房、女孩房,則均無線路外露之問題),被告因而於施工進行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床頭牆面。
就此,已足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確有進入施作現場監督及觀看施作進度之情形,被告於施作當時,亦充分了解現場是否有其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形。
然被告自始至終,除因2樓主臥床頭牆面上方有線路外露之情形,而要求追加床頭牆面外,其餘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對其所稱應施作而未施作之①2樓主臥入口牆面之造型壁燈、貼紙。
②2樓主臥室之木作框架、裱布及造型壁紙。
③3樓男孩房之木作牆面、面貼木皮及壁布。
④3樓女孩房之壁布貼面及油漆等工項,及⑤未放置冰箱等節,自施作初始,至中途水電進場配合木作施作,及至最後清潔完成等階段,被告均未曾對原告或任何其他配合現場施作之人員,表示有何原告應施作而未完成,或原告應放置卻未放置冰箱之情形。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枉不實。
⑥被告辯稱2樓餐廳圖說約定須配置冰箱,工程確認單亦記載有冰箱之品項,惟原告未置放入冰箱云云。
惟查,工程確認中所載「冰箱」,係列於工程確認單中之「系統工程」項下,緊接於「電器櫃」下所列細項,是由該「冰箱」此一細項所屬應施作工項之品名以觀,即可知工程確認單所載「冰箱」,實即係指「冰箱櫃」,否則,原告何須施作「系統工程」項下之「冰箱櫃」?而倘被告仍堅持「系統工程」項下之「冰箱」非「冰箱櫃」而係指實體之冰箱云云,則請被告說明,何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竟無端施作工程確認單中所無之「冰箱櫃」?且何以被告迄今仍未就原告施作之「冰箱櫃」支付分文款項?再者,稽之被告所舉被證5之設計圖,係記載「2F餐廳冰箱+電器櫃平立面圖」,由該『冰箱+電器櫃』所載前後文義觀之,亦可知該設計圖上所繕打之『冰箱』2字,係藉由與『電器櫃』一同記載,而於設計圖上省略冰箱後之『櫃』字。
否則,被證5之設計圖上,亦畫有『微波爐』及『電鍋』,何以工程確認單上均無『微波爐』及『電鍋』之計價?何以被告又不爭執原告應「奉送」『微波爐』及『電鍋』?由此亦知被告情虛理虧,所辯要無可採。
⑦至於被告所指3樓女孩房施工確認單記載應施作3抽屜,惟原告僅施作2抽屜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之3樓書房所約定施作之書桌,原僅約定施作203公分。
然施作進行中,被告又表示其子女2人均將坐在此處,故3樓書房施作之書桌長度,由原來之203公分,加長至240公分。
3樓女孩房,施作當時,被告母親認為無房間光線,要求追加一座鋁窗。
被告母親以客廳太暗為由,要求原告施作時為其採光,追加原告施作透光玻璃。
2樓主臥床頭要求追加牆面,已如前述。
3樓樓梯旁凸出處,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一座玻璃窗。
3樓書桌吊櫃,原係約定系統櫃。
惟施作中途,被告要求改以木工施作。
2樓浴室前置物櫃,要求長度增加50公分。
以上種種,均係被告於施作途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項目,惟卻均要求原告勿加價。
而3樓女孩房書桌抽屜施作時,因發現若施作3抽屜,每個抽屜均會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且反失去抽屜應有之功能,故由原本之3抽屜變更為2抽屜。
被告就此施作之變更,亦均同意,於施作進行中,更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
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一再追加工項,追加之金額已超過20萬元以上,然就上開其硬凹原告所要求追加之工項所須花費,一字不提,卻於事後,以其本即同意、更動之內容對其並無不利,且金額更是微乎其微之抽屜數量,執而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不僅違反誠信,更有違比例原則,要無可採。
關於3抽屜變更為2抽屜部分,因為抽屜確實有做給被告,所以原告主張可以扣2,000元。
⑧被告復稱3樓書房入口拉門工程之矽力康未處理好而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更況,矽力康倘有瑕疵,亦屬被告自行發包施作之油漆問題,與原告無涉。
被告無端指摘,顯屬無據。
⑷系爭裝修工程追加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部分:①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中途,被告提出追加施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要求,此有當時施作木作工程之蔡乙呈可證。
上開追加之2處牆面經原告估價後,施作金額為未稅32,000元,惟被告要求降為2萬元(未稅),且除上開2面牆(即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外,被告又要求2樓木作電視牆一併追加施作,原告只得勉予同意。
再者,起訴狀證3之工程報價單,更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臨訟製作,此有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不久所開立之發票中,明白將之列為應收款項之一(證6。
即發票品名項下「3.追加工程」21,000〔2萬+5%稅額=2萬1千元〕)。
而有關上開追加工程款項經被告要求降為2萬元等事實,亦有當時與被告洽談追加款項之證人林政華可資證明。
②被告於鈞院106年2月14日開庭時,辯稱上開追加之工項包含在設計圖裡面云云。
惟查,稽諸起訴狀證1即系爭裝修工程之設計圖全部內容,無一有被告要求追加之「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設計。
被告胡亂指稱上開追加部分「包含在設計圖裡面」云云,益證被告所辯,實均係信口雌黃,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⑸被告於答辯狀辯稱:系爭房屋原本即為被告住所,施工期間,被告亦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
惟查,被告於鈞院106年2月14日開庭時,自承施工現場「裡面很髒,都是木屑」。
再者,系爭裝修工程,非僅有系統櫃之安裝,尚有木作工程,衡諸常情,木作工程施作現場,天花板下釘有木架、地板亦仍鋪設保護層,水電更尚未安裝完成,如何入住?然以被告答辯狀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均已清潔完畢,床鋪鋪有床墊、床上並有被褥,桌上亦有相關日常用品。
顯見被告確實已入住並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施工之裝潢結果,系爭工程自屬已完工。
被告以其本即住於系爭房屋為由,執而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未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又辯稱其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儘速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云云,更係虛偽不實: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未曾對原告表示有何答辯狀所指施作未完成之情形,已如前述。
及至後續施作油漆、清潔時,被告亦未曾有何未完工之表示。
再者,依工程確認單所載,於「木工退場」時,給付總工程款40%。
系爭工程款未稅金額為780,900元,40%之工程款為312,320元。
當時被告要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以整數即30萬元計算,亦於系爭工程木作退場時支付完畢(即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款項)。
而被告答辯狀所指多項未施作之工項,大多屬木作工程,倘本件果如被告所指有多項木作工項應施作卻未施作云云之情形,被告豈會如期支付「木工退場」之40%款項?就此,益證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㈤本件工程款項部分,原本總價819,945元:①訂金30%有付清,第一筆被告交付發票日105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34,000元支票,以未稅金額780,900元整的百分之30計算,是234,270元整,被告要求先支付整數金額即234,000元的支票。
②木工退場40%,以780,900元整之百分之40計算木工退場,是312,320元,被告也是要求以整數來計算,所以被告就交付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③被告之後就沒有再支付。
另原告證物3工程報價單2萬元是另外追加的,可以由工程報價單的品項知道這是沒有列在工程確認單中。
本來是報價32,000元,被告減為2萬元,原告也同意,所以這部分是以2萬元作價,這2萬元還沒有付,所以請求306,945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5年7月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圖說向被告表示希望承攬被告室內裝潢工作,期間經兩造多次討論修改圖說確認施作內容後定案如原證一之工程圖說,此亦為原告起訴狀自承系爭工程設計圖送經被告審閱並多次修改後確定,由是可知,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及內容,兩造已達成按圖施作之合意,其後,原告乃依據原證一之工程設計圖說內容提出原證二之工程確認單,而因工程設計圖說施作內容甚多,是原告乃表示僅記載品名及摘要,各項單位亦以一式方式計價,即可包含所有圖說記載施作內容。
㈡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確認單備註欄記載:「2.交易條件:首次訂金30%,木工退場40%,完工30%」,由是可知,工程尾款之請領須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請款條件。
原告迄今仍未按圖施作完成,且經被告多次向其表示希望原告儘速前來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根本無從驗收,此由原告曾於105年1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施作完成並通過被告驗收要求給付尾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5年11月8日回覆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表達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自會依約付款之意,並請求原告到場協調處理。
然原告仍未置理,是原告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及被告未曾表示有完工情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入住使用乙節,經查系爭房屋原本即為被告住所,施工期間被告亦住於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以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茲說明原告明顯未按圖施作完成部分如下:①依原證一「2F主臥室入口牆面平立面圖」圖說約定:主臥室入口牆面須施作造型壁燈及面貼壁紙,然被告並未施作造型壁燈及貼壁紙,有現場照片可稽。
②依原證一「2F餐廳冰箱+電器櫃平立面圖」圖說約定需配置冰箱,且原證二工程確認單二、3項次亦記載依「2F餐廳⑵冰箱」品項,然原告迄今仍未置放入冰箱。
③依原證一「2F主臥室床頭平立面圖」圖說約定:床頭需施作木作框架及裱布、造型壁紙,另化妝檯需施作配置鏡面(被證六),然被告並未施作床頭木作框架及裱布、造型壁紙,另化妝檯亦未施作配置鏡面,有被證七現場照片可稽。
④依原證一「3F男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約定:床頭牆面需施作木作牆及面貼木皮,另床頭上方需施作壁布(被證八),然被告床頭牆面並未施作木作牆面及面貼木皮,另床頭上方亦未施作壁布,有被證九現場照片可稽。
⑤依原證一「3F女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約定:床頭牆面需施作壁布貼面及油漆(被證十),然被告床頭牆面並未施作壁布貼面,另設計圖說上女孩房書桌為3個抽屜的書桌且原證二工程確認單上二、5項次亦記載「3F女孩房⑵書桌(緩衝木抽×3)」品項,然原告施作僅為2個抽屜的書桌,有被證十現場照片可稽。
⑥另「3F書房入口拉門平立面圖」施作木作門框及貼木皮工程之矽力康亦未處理好而有瑕疵。
綜上,原告既未按圖施作完畢,依約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㈣另被告於施工期間並未與原告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更未有原告所稱其報價32,000元,被告要求降價為2萬元之情事,且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或為兩造原約定應施作之範疇或為原告表示贈送之工程,而原告所提原證三工程報價單乃其臨訟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被告並未有與原告達成協議之事實,是被告嚴正否認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款2萬元協議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本案請求實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工程圖說、證物2工程確認單、證物3工程報價單均為真正,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工程做完。
水電工程是被告自己外包的,原告有於105年9月28日請訴外人華爾街清潔公司郭晉宏進場清潔完畢。
本件工程款項總價為819,945元,訂金30%、木工退場40%均有付清,是支付原告所述之金額,之後就沒有支付,因為系爭工程沒有完工。
被告並沒有要求追加2萬元的部分,所以也沒有被告的簽名,原告證物3工程報價單是包含在原工程裡面。
在設計圖裡面本來就有包括在這個部分,所以被告認為這部分原告應該本來就要完工,要扣除2萬元,所以剩286,945元整沒有結清,原因是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
當初木工走的時候,因為裡面很髒,都是木屑,被告沒辦法檢查,跟原告反應後,原告才找清潔公司來做清理,在被告後來檢查的時候,事後發現很多地方沒有做完,被告就請原告的一位林先生來,但對方都不來。
訴外人黃士瑜是被告自己請的外包水電。
被告一開始會請證人黃士瑜施作,是因為土作的廠商請黃士瑜的關係,黃士瑜的部分,被告只要跟黃士瑜算後面追加電燈的部分,其餘的部分,黃士瑜應該是要跟土作的老闆算,被告有帶估價單,黃士瑜也有簽名,確認跟被告收的部分,所以被告確定是沒有跟黃士瑜要求減價。
證人郭晉宏跟原告公司有沒有把系爭工程做完是兩碼事情,被告確認證人郭晉宏有做清潔的工作,而木作沒有完工與郭晉宏無關。
估價單上所寫的一式,照被告的認定,就是要有桌子、椅子、化妝台,就是要照著設計圖去施作,如果這只是參考的,那就應該要重新畫圖讓被告重新確認哪些部分是沒有要施作的。
在被告的認定,就是要照著設計圖下去施工,設計圖做三抽,就是要做三抽交給被告,好不好用是被告的問題。
被告認為就改回三抽就好,錢被告都不扣,如果原告拒絕補正,就看原告認為應該扣多少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金額為含稅819,945元,被告已先後給付234,000元、30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工程圖說、工程確認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要求追加施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原告估價後施作金額為未稅32,000元,被告要求降為未稅2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尚應給付剩餘款項306,94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系爭工程剩286,945元整沒有結清,原因是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或為兩造原約定應施作之範疇或為原告表示贈送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⑴有關施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工程為追加工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林政華到庭證述:「(法官問:提示證物3工程報價單,證人是否知道,這是追加工程還是包含在原工程裡面?為何在105年8月22日又會有此張工程報價單?)這張是後來要追加的工程,是後來在105年8月22日追加做的,因為施先生人在台中,我人在彰化比較近,所以施先生委託我送給被告的。
(法官問:所以證人可以確認這張是事後追加的工程嗎?)對。
又證物的報價單是我拿給跟被告講,講了之後,本來是說完全不要讓施先生報這個東西,但被告還是有跟我口頭議價,之後同意以兩萬元成交,不過我沒有在上面請被告簽名,所以這是我的疏忽。」
等語明確,且對照工程確認單中並無有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項目之記載,堪認此項為追加工程,因此,原告承攬工作之報酬,應包括系爭工程819,945元,加上追加工程21,000元(未稅20,000元+(20,000×5%)元=21,000元),合計為840,945元(819,945+21,000=840,94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534,000元,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306,945元未給付原告。
至於被告答辯稱此部分為兩造原約定應施作之範疇或為原告表示贈送之工程等語,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被告答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⑵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先後提出2次設計圖,應施作之範圍及施作內容,雙方則係明白約定以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工項為準,被告所指未施作之工項,均非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及內容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及內容,兩造已達成按圖施作之合意,原告乃依據工程設計圖說內容提出工程確認單,而因工程設計圖說施作內容甚多,是原告表示僅記載品名及摘要,各項單位亦以一式方式計價,即可包含所有圖說記載施作內容等語。
經查:證人林政華到庭證述:「(法官問①原告交付設計圖給被告時,是否告知被告,設計圖是提供被告作為房間整體造型的參考,施作項目是要以工程確認單所載項目為準?)我有聽到,原告的施先生畫了兩次的設計圖,畫了第一次之後又做更改,兩次拿給被告的時候,我都有在場。
(問:②被告對於設計圖,有何表示?)②一開始我不是介紹施先生,一開始我是介紹一個做系統櫃的,他也有畫圖,但只有畫系統櫃的圖,被告說他看不懂,所以我才轉介紹原告公司施先生來施作,原告施先生畫圖的時候,我有明確的聽到被告說圖要畫得清楚點,這樣被告的母親才看得懂,也同時把報價單跟圖做比較,施先生有在圖做記號圓圈圈,並告知被告說這是施作項目有的,其他的只是整個格局做參考用的。
…(問:當時在洽談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你們說過房間的床頭造型牆都不要做?)有,因為被告說房間的寬度不是很寬,如果床頭櫃再做下來的話,床跟房間牆壁的走道會變得很窄。
(問:請提示被證6、被證8、被證10,上面有畫圈圈的地方,這些畫圈圈的地方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圖上畫圈圈的地方就是要施作的部分?)是。
…(問:矽力康是油漆的問題?還是木作的問題?)我去收我廚具的尾款時,被告有提到說門上有些修飾的木條沒有固定,要用矽力康固定,但我認為那只是裝飾的木條,用矽力康固定不好看,但我還是有回報給施先生。
(問:所以就業界看法,那木條沒有用矽力康固定不是瑕疵?)我個人認為不是。
…(法官問:被告所述要依照圖施作,有經過原告施先生的同意,是否如此?)原告是同意照圖,但是要照估價單上面有列出來的才有。
…(問:證人剛才所稱「原告是同意照圖,但是要照估價單上面有列出來的才有」,是指說估價單有的,依照圖面來施作,是否是這個意思?)是。
依照我們廚具在畫設計圖給客戶看的時候,會畫鍋碗瓢盆之類,但實際上當然不可能照著給客戶,因為這只是要讓設計圖看起來比較接近實際狀況且比較美觀。」
等語明確,足證工程圖說並非代表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而是依工程確認單所列出項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依照圖面施作,以及2樓主臥室、3樓男孩房、3樓女孩房房間中圖面有以圓圈標示部分,為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方符合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
因此,茲就被告所稱各項未完工項目,分別判斷如下:①被告答辯稱二樓主臥室入口牆面,圖說有造型壁燈及面貼壁紙,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然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所無,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②被告答辯稱二樓餐廳冰箱+電器櫃平立面圖,以及原證2工程確認單「二、系統工程3⑵冰箱14,500,1式」,要有冰箱,實際上沒有冰箱等語,然依工程確認單所示,係載列於系統工程項目下,且原告為室內裝修公司,並非電器商,除非被告另有委託原告代購家電,否則此項系統工程應係指冰箱櫃體之工程,方符合承攬契約的本旨。
而被告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委託原告代購冰箱,因此,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冰箱,即非有據,難以採信。
③被告答辯稱二樓主臥室床頭平立面圖,圖說床頭施作木作框架及裱布、造型壁紙,化妝台施作鏡面,然二樓主臥室床頭沒有施作木作框架及裱布、造型壁紙,化妝台也沒有施作鏡面等語。
惟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所無,且無圓圈加以標示,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④被告答辯稱三樓男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床頭牆面要施作木作牆面及面貼木皮,床頭上方要施作壁布,然床頭牆面並未施作木作牆面及面貼木皮,床頭上方也沒有施作壁布等語。
惟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所無,且無圓圈加以標示,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⑤被告答辯稱三樓女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床頭牆面要施作壁布貼面及油漆,然床頭牆面並未施作壁布貼面等語。
惟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所無,且無圓圈加以標示,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⑥被告答辯稱三樓女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書桌是要有3個抽屜的書桌,原證2工程確認單「二、系統工程5、⑵(緩衝木抽*3)」,原告施作僅為2個抽屜的書桌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施作3抽屜,每個抽屜均會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故變更為2抽屜。
被告就此變更亦同意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確實未依工程確認單及圖說圓圈所標示製作3個抽屜的書桌。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定有明文。
原告將此書桌之3抽屜變更施作為2抽屜,雖有未依訂作人指示之瑕疵,此瑕疵雖不不致於使書桌喪失其重要功能,然原告既已不再修補,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有關減少報酬之數額,被告既稱如果原告拒絕補正,就看原告認為應該扣多少錢等語,而原告亦就此表示可以扣2,000元等語,是以剩餘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06,945元,扣除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04,945元。
⑦被告答辯稱三樓書房入口拉門平立面圖,圖說要施作木作門框及貼木皮,以及周圍矽力康並沒有處理好而有瑕疵等語,然木作門框及貼木皮部分,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所無,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而被告所述周圍矽力康並沒有處理好部分,證人林政華已證述略謂那是裝飾木條,用矽力康固定不好看,個人認為不是瑕疵等語,此外,被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為工程之瑕疵,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未能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除就三樓女孩房書桌有瑕疵而應扣款2,000元外,其餘並未有被告所指未完工情事,因此,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屬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304,945元。
㈢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系爭工程
┌────┬──┬──────────────┬──┬──────┐
│工程種類│編號│品名及摘要 │數量│價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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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作工程│001 │造型天花板(間接)-矽酸鈣板│ │ │
│ │ │⑴2F天花板 │1式 │ 86,400元 │
│ │ │⑵3F天花板 │1式 │ 86,400元 │
│ ├──┼──────────────┼──┼──────┤
│ │002 │隔間牆-矽酸鈣板 │ │ │
│ │ │2F⑴客廳(單面) │1式 │ 10,500元 │
│ │ │ ⑵主臥室(雙面) │1式 │ 20,800元 │
│ │ │ ⑶廚房(雙面) │1式 │ 9,600元 │
│ │ │3F⑴男孩房(雙面) │1式 │ 20,800元 │
│ │ │ ⑵女孩房(雙面) │1式 │ 16,800元 │
│ │ │ ⑶書房(雙面) │1式 │ 16,800元 │
│ ├──┼──────────────┼──┼──────┤
│ │003 │1F樓梯旁隔間牆 │1式 │ 9,600元 │
│ ├──┼──────────────┼──┼──────┤
│ │004 │2F餐廳造型電視主牆 │1式 │ 43,500元 │
│ │ │(含玻璃不含烤漆、水電) │ │ │
│ ├──┼──────────────┼──┼──────┤
│ │005 │2F廚房吊櫃上方封板 │1式 │ 6,000元 │
│ ├──┼──────────────┼──┼──────┤
│ │006 │門組 │ │ │
│ │ │2F⑴客廳推拉門(木工訂製) │1式 │ 25,000元 │
│ │ │ ⑵廚房推拉門(木工訂製) │1式 │ 29,500元 │
│ │ │3F-書房推拉門(木工訂製) │1式 │ 28,000元 │
│ │ │房間門-1F、2F、3F×2 │4樘 │ 36,000元 │
├────┼──┼──────────────┼──┼──────┤
│系統工程│001 │2F主臥室 │ │ │
│ │ │⑴衣櫃(分格抽×2+穿衣鏡+ │1式 │ 58,500元 │
│ │ │ 拉藍) │ │ │
│ │ │⑵化妝檯 │1式 │ 9,500元 │
│ ├──┼──────────────┼──┼──────┤
│ │002 │2F樓梯下方鞋櫃及包覆(系統)│1式 │ 24,500元 │
│ ├──┼──────────────┼──┼──────┤
│ │003 │2F餐廳 │ │ │
│ │ │⑴電器櫃(緩衝木抽+抽盤) │1式 │ 14,000元 │
│ │ │⑵冰箱 │1式 │ 14,500元 │
│ ├──┼──────────────┼──┼──────┤
│ │004 │3F男孩房 │ │ │
│ │ │⑴衣櫃(分格抽+穿衣鏡+拉藍│1式 │ 48,500元 │
│ │ │ ) │ │ │
│ │ │⑵書桌(緩衝木抽×2) │1式 │ 16,800元 │
│ ├──┼──────────────┼──┼──────┤
│ │005 │3F女孩房 │ │ │
│ │ │⑴衣櫃(分格抽+穿衣鏡+拉藍│1式 │ 48,500元 │
│ │ │ ) │ │ │
│ │ │⑵書桌(緩衝木抽×3) │1式 │ 36,600元 │
│ │ │⑶桌上書櫃 │1式 │ 6,800元 │
│ ├──┼──────────────┼──┼──────┤
│ │006 │3F書房休閒區-書桌+吊櫃 │1式 │ 30,000元 │
│ │ │(不含水電、燈具) │ │ │
│ ├──┼──────────────┼──┼──────┤
│ │007 │浴室外置物櫃 │ │ │
│ │ │⑴2F-80CM(含緩衝木抽) │1式 │ 12,000元 │
│ │ │⑵3F-100CM(含緩衝木抽) │1式 │ 15,000元 │
│ ├──┴──────────────┴──┴──────┤
│ │ 註:以上不含油漆、水電及燈具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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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未│ │ │ │780,900元 │
│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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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額5% │ │ │ │ 39,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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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819,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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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工程│001 │3F書房休閒區-隔間牆(矽酸鈣 │1式 │ 20,000元 │
│ │ │板) │ │ (未稅) │
│ │ │⑴電視牆 │ │ │
│ │ │⑵沙發背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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