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19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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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67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7元,其餘新台幣72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與永福路口處,因自停車場駛出未讓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黃姿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黃姿菱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108,156元(含工資24,400元、零件83,756元),零件係更換新品,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真的停車,但從現場圖看起來,原告承保車輛所行駛的車道,寬度是3公尺,被告的車輛所停放的位置寬度距離路邊已經到達2.8公尺,很明顯是侵犯系爭汽車的路權,而且從停車場出來,被告所停放的位置,應該是在道路邊線裡面,被告的停車法,行駛在道路上的車輛會來不及預防,被告過失非常明顯。

本件沒有送行車事故鑑定,因為被告本來說要自己送,但後來沒有送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被告有意見,因為當下車輛撞擊的情形並沒有那麼嚴重。

對於原告請求之工資、零件費用,這方面被告不瞭解,但費用應該不會這麼高。

停車場與路口之間的距離只有兩尺的距離,被告的車頭是停在剛好停車場出來的門口,而且被告是停止的狀態,被告知道該處很危險,所以一定會做停止的動作,是對方的車撞到被告的車頭,撞擊的痕跡才會延伸到對方車輛的後側。

停車場的出口離馬路上確實是很近的,所以被告的車頭出來就已經快到外面行駛的道路,而且就是因為對方行駛的速度很快,所以才會撞擊的那麼嚴重,被告有到交通隊調出資料,但言詞辯論期日來不及提出,調查出來的資料,被告不是很違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被告答辯雖稱被告的車頭是停在剛好停車場出來的門口,而且被告是停止的狀態,停車場的出口離馬路上很近,被告的車頭出來就已經快到外面行駛的道路,而且就是因為對方行駛的速度很快,所以才會撞擊的那麼嚴重等語,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由道路事故現場圖來看,在寬度3公尺的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已有2.8公尺進入車道內,顯然已妨礙車道上其他汽車通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應先於路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疏於注意而將汽車部分車身停於車道上,以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對於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因此,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理費用為108,156元,包括工資24,400元、零件83,756元,零件更換新品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答辯稱當下車輛撞擊的情形並沒有那麼嚴重,費用應該不會這麼高等語,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摘系爭汽車受損及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尚屬乏據。

原告就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以相關維修費用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標準,雖屬有據,但其中零件費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3月28日,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迄至104年3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以4年計算,則零件83,75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27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83,7 56×0.369=30,906;

第二年折舊:(83,756-30,906)×0.369=19,502;

第三年折舊:(83,756-30,906-19,502)×0.369=12,305;

第四年折舊:(83,756-30,906 -19,502-12,305)×0.369=7,765;

零件費用:83,756-(30,906+ 19,502+12,305+7,765)=13,2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24,400元,不生折舊問題,合計結果為37,678元(計算式:13,278+24,400=37,67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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