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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林秀英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司促字第24227號支付命令核准之,嗣後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持該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受理之,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程序中之附件所列編號4所載KINGCOOL冰箱乙台、編號5所載冰箱乙台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為此檢同冰箱購買證明影本等證物,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被告與台新國際商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訴狀係記載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上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條文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本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然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林雅玲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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