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24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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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協進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當事人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收受函示之日起3日內,補正被告正確送達地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僅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之住所為「彰化市彰南路6段姊夫舊羊舍改建屋內,由彰化市快官派出所代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該局回覆稱:「經實地查訪及詢問本分局快官派出所,均無法查明實際住所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在卷為證。

是本件原告未補正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或戶籍謄本,其起訴未具程式要件。

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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