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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黃翊魁
被 告 陳倚振
許通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1日以言詞及書狀表明擴大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8,230元,此即屬訴之追加,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為50萬元,致使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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