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31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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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灯淡
原 告 陳柏雄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柏炤
被 告 林水考
林江洽
林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分歸原告陳柏霖、陳柏炤、陳柏雄共有取得,並依原告陳柏霖應有部分12分之6、陳柏炤應有部分12分之5、陳柏雄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金錢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詳細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補償情形,詳如分割前後土地持分及共有人補償價金計算表。

二、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分攤。」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17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由原告陳柏霖、陳柏炤、陳柏雄共有取得,依原告陳柏霖應有部分12分之6、陳柏炤應有部分12分之5、陳柏雄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由原告3人各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追加方案之鑑價報告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水考、林江洽、林阿菊。

二、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分攤。」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水考、林江洽、林阿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雖經原告等與被告等多次協商,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且系爭土地依法無規定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方式及是否互相補償:

(一)擬採用原物分割方法為原則,參酌各共有人現有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分割及分配。

但分割後面積增加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面積減少之共有人。

(二)茲因系爭土地幾乎全部面積為原告等3人占用,為土地充分利用及完整性考量,故原告等3人主張,分割後土地全部由原告陳柏炤、陳柏霖等2人各取得12分之3持分,並以市價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7,563元(即每坪25,000元)計算補償價金,補償被告等3人。

(三)有關補償價金部分:係參考彰化縣○○0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面臨民生街),其得標價每平方公尺7,851元(即每坪約25,953元)。

但系爭土地則未面臨民生街,補償單價以每平方公尺7,563元(即每坪約25,000元)計算,係有所憑據,應為公平合理。

三、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17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由原告陳柏霖、陳柏炤、陳柏雄共有取得,依原告陳柏霖應有部分12分之6、陳柏炤應有部分12分之5、陳柏雄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由原告3人各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追加方案之鑑價報告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水考、林江洽、林阿菊。

(二)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分攤。

肆、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林江洽、林阿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水考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場為陳述):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該地自57年起均為原告等人所使用;

要分割或鑑價補償都可以,但被告持分才4分之1不能決定什麼。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地目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曾到場之被告林水考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①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梯形(即北窄南寬),其上有原告陳柏霖、陳柏炤所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其餘之空地則為原告等三人作為車庫及庭院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到場之原告、被告林水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彰土測字第1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②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除非必要,否則儘不損及建物,且系爭土地自始均原告所使用,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0平方公尺,若細各共有人則每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不易使用,為土地充分利用及完整性考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等人,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應為可採方案,另亦參酌被告林水考亦不反對以鑑價補償方式予以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開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被告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以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函檢送之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加以推估所作成,認屬客觀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染、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共有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持分比率│
├──┼──────┼───────┤
│  1 │  陳柏霖    │    6分之1    │
├──┼──────┼───────┤
│  2 │  陳柏炤    │   12分之1    │
├──┼──────┼───────┤
│  3 │  陳柏雄    │   12分之1    │
├──┼──────┼───────┤
│  4 │  林水考    │    8分之1    │
├──┼──────┼───────┤
│  5 │  林江洽    │    8分之1    │
├──┼──────┼───────┤
│  6 │  林阿菊    │    8分之1    │
└──┴──────┴───────┘
附表二:
┌─────────────────────────────┐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  陳柏霖  │  陳柏炤  │  陳柏雄  │  合  計  │
│          │(+308,550)│(+308,550)│   (+0)   │          │
│          │(支付償金│(支付償金│          │          │
│          │)        │)        │          │          │
├─────┼─────┼─────┼─────┼─────┤
│  林水考  │   77,138 │   77,137 │     0    │ 154,275  │
│(-154,275)│          │          │          │          │
│(受補償)│          │          │          │          │
├─────┼─────┼─────┼─────┼─────┤
│  林江洽  │  154,275 │  154,275 │     0    │ 308,550  │
│(-308,550)│          │          │          │          │
│(受補償)│          │          │          │          │
├─────┼─────┼─────┼─────┼─────┤
│  林阿菊  │   77,137 │   77,138 │     0    │ 154,275  │
│(-154,275)│          │          │          │          │
│(受補償)│          │          │          │          │
├─────┼─────┼─────┼─────┼─────┤
│          │          │          │          │          │
│合   計   │ 308,550  │ 308,550  │     0    │ 617,100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柏霖    │      6分之1      │
├──┼──────┼─────────┤
│  2 │  陳柏炤    │     12分之1      │
├──┼──────┼─────────┤
│  3 │  陳柏雄    │     12分之1      │
├──┼──────┼─────────┤
│  4 │  林水考    │      8分之1      │
├──┼──────┼─────────┤
│  5 │  林江洽    │      8分之1      │
├──┼──────┼─────────┤
│  6 │  林阿菊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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