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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黄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陞墀
被 告 郭柔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任職訴外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之A1顧問,任職期間經手被告及其親友保單,嗣因故遭維琳公司提起訴訟後需返還業績獎金(佣金)及利息。
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30日、31日、94年1月3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300,000元至被告帳戶。
惟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無口頭約定或書面承諾,被告獲取300,000元並無法律上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為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下屬,因被告業績量多,需要規避所得稅,故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分配業績及獎金,而原告為維琳公司顧問,不能直接承攬保險契約,故轉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承攬要保人為被告及其親友之保單,並因此取得業績獎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與被告約定將上開一部分之獎金即300,000元給被告,且徵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自原告上開帳戶匯款300,000元給被告,惟原告獲取之獎金嗣遭維琳公司起訴追討,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3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任職維琳公司期間之主管,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黃玲雪沒有業績,公司有業績考核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被告將一些客戶之保險契約讓給黃玲雪,所以約定將一部分業績奬金即300,000元給被告,並使用原告之帳戶匯款300,000元給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於93年12月30日、31日、94年1月3日各匯款100,000元,共計300,000元至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之金錢300,000元為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玆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為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下屬,原告則為維琳保險公司之A1顧問,並曾介紹以被告及其親友為要保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黃玲雪為招攬人,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並因此取得業績獎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與被告約定將上開一部分之獎金即300,000元給被告,且徵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自原告上開帳戶匯款300,000元給被告等事實,則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部分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與被告之約定,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徵得原告同意後,使用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00,000元予被告,則被告受領300,000元,係基於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
縱原告所稱其獲得之業績獎金嗣經維琳公司追討屬實,然本件給付原因既為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契約約定,而非維琳公司與原告間之業績獎金約定,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契約關係並不當然因此而無效。
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有被告於如何情況下應退還獎金,或倘原告之業績獎金遭追討,被告應繳回約定之金額等約定,則其主張被告受領3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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