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6,彰簡調,120,2017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萬清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明乙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同行鄰地即同段第1240-5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準(亦即非僅以通行之面積計算),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