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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205號
原 告 林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滿珩等人之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林菊子、被告林美双玉等二人之戶籍謄本,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被告林菊子之住址為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中寮18番地,被告林美双玉之住址為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下圍子54番地,顯然不是正確之住居所, 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林菊子、被告林美双玉等二人 之戶籍謄本,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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