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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發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以平川秀一郎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以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以平川秀一郎之名義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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