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285,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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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劉大維
被 告 楊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在臉書社群販賣iphone6名義,騙取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造成原告身受心受創,為了開庭還要請假,受到公司及家人責難飽受艱熬,請假被扣薪,且北上開庭交通費等等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元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不同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嗣後詐騙集團於105年2月20日17時8分許,在臉書網路社群,偽以「鍾婉琳」名義傳送訊息予有意購買IPHONE6行動電話之原告,並傳送「鍾婉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用以表示係鍾婉琳本人欲出售IPHONE6行動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8分許,以藍新公司為支付平台,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輸入虛擬帳號,匯款9,000元予被告於藍新公司對應之簽約商店,而致其受有損害,可認被告基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提供其名下於藍新公司之帳號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堪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財產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因而匯款9,000元予被告於藍新公司對應之簽約商店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失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本件被告既為受敗訴判決之一方,依法自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毋庸原告另行訴請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訴訟期間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部分:原告主張因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致原告必須出庭應訊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致其損失5,000元等語。

惟本院認原告基於法律上之權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乃憲法所保障其訴訟權體現,然非可把該投入之時間成本及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加諸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其受有詐騙損失9,000元部分,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屬原告求償過程中所必需支出的時間成本,為反射性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因提供其名下帳號予詐騙集團,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法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0元【即金錢損失9,0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起算至清償日止,應負遲延責任,亦有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0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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