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55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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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孫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萬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萬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萬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17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859元及遲延利息,現萬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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