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58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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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吳國雄
被 告 楊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7,000元之支票4紙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匯款給伊,伊則簽發支票給原告,但現在無工作,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全部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雖未提示,然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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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1月31日  │200,000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PA0000000 │107年1月31日│
├──┼───────┼─────┼─────────┼─────┼──────┤
│ 2  │107年2月5日   │103,500元 │      同上        │PA0000000 │107年2月5日 │
├──┼───────┼─────┼─────────┼─────┼──────┤
│ 3  │107年2月19日  │200,000元 │      同上        │PA0000000 │未提示      │
├──┼───────┼─────┼─────────┼─────┼──────┤
│ 4  │107年3月5日   │103,500元 │      同上        │PA0000000 │107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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