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5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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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姚新波
訴訟代理人 沈文福
被 告 黃文彥
力遠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黃文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50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文彥之僱用人力遠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遠貿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黃文彥與力遠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750元。

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且其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26日12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巧英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巧英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於路邊停等時,遭被告黃文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向前滑行,擠壓訴外人林樹枝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巧英杰公司並將本件車禍之民事求償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就本件事故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750元、拖吊費用2,800元、檢驗車逾時罰款1,200元,請其他交通公司運費77,000元,並造成營業損失270,000元,共計448,750元。

而被告力遠貿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文彥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75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拖吊費;其餘均不同意。當初修車廠告知65,000即可修好系爭車輛,亦無告知欠缺料件,修復期間無須2個月。

檢驗車逾時罰款係原告不願修車所造成的。

系爭車輛登記自用而非營業用,故請求其他交通公司運費和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汽車拖吊道路救援簽收單、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經查,本件被告黃文彥於事故後警詢時表示:行經彰美路2段時因為陽光刺眼,我看不清楚前方視線,便欲把遮陽板下拉,導致我沒注意道前方路況,不慎追撞右前方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否超出白線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黃文彥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右前方之系爭車輛。

被告黃文彥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停放之上開肇事路口不得停車,惟該處為雙向四車道,當時路況良好,該路段路面劃有白色實線,原告停放之位置至中間分隔島,尚有二車道可供通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故原告縱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白線內,仍留有相當之空間供被告及其他車輛通行,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黃文彥所駕車輛之行駛通過,亦無妨礙被告黃文彥行車之視野。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又本件被告黃文彥為被告力遠貿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彥及被告力遠貿公司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7,750元,(零件58,350元、工資39,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6月26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35元。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5,235元【計算式:5,835(零件部分)+39,400(工資部分)=45,235元】。

(二)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800元,業據提出汽車拖吊道路救援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檢驗車逾時罰款: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於指定期間驗車遭罰1,200元,惟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26日因本件事故損壞,而系爭車輛驗車期限係行照上指定檢驗日期之前後1個月,期限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檢驗期屆滿日,長達4個月,原告本自得先行修復,是原告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到罰鍰,尚難認定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請其他交通公司運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故請第三人蘭陽交通有限公司代為運送,支出運費77,000元,業據提出該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3張,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60日,車斗須預訂購,亦有高群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系爭車輛修復60日期間之運費共44,500元,逾此範圍之運費,原告未能證明實屬必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應不得請求運費費用云云,惟汽車究為「營業」或「自用」,係依汽車使用目的所為之分類,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系爭汽車縱非營業用車,亦僅能作為原告並無受有營業損失此等所失利益損害之佐證,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其他公司代為運送之費用,核屬通常汽車之使用利益,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五)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造成其受有自1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135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7萬元之營業損失。

惟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等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不能營業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7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修理費用45,235元、拖吊費用2,800元、請其他公司運費44,500元,共計92,53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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