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6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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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傳灝
被 告 楊素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白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與訴外人德法國際有限公司共同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3,900元,並交付支票(票據號碼:CLA0000000;

票面金額:173,900元;

發票人:德法國際有限公司;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票據到期日:91年9月30日;

背書人:白文振、陳文琪、楊素珍,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言明系爭支票到期日即91年9月30日為清償日。

詎到償日被告等與訴外人德法國際有限公司不還款,履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理會,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00元,及自9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等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白文振交付予原告,且每一筆款項原告都是從銀行匯出,原告常在找被告,然被告原告之住址無法尋覓,是被告一直躲債。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系爭支票票背之背書簽名真正不爭執,然原告領不到錢都未告知被告,而致使被告亦受有損害,而且本件請求之時間已過久了。

二、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核屬相符。

且被告等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系爭支票票背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等以原告領不到錢都未告知被告,而致使被告亦受有損害,而且請求之時間也過久了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此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於系爭支票票背簽名背書簽名之真正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然被告等以原告之請求時間已過太久(其真意即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本件就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觀之,票據到期日即清償日既定明為91年9月30日(係訂有約定返還期限之借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則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自其可行使時(即91年9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15年(迄至106年10月1日屆期),惟原告竟遲於106年10月12日始對被告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狀戳章可稽),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可認原告對被告等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已因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逾期而消滅,現既經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173,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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