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0,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吳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其餘新臺幣陸佰玖元玖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CSX001843號承保被保險人杭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由訴外人李信彥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62,978元(內含塗裝費用7,128元、鈑金費用8,400元、零件費用47,4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李信彥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1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01188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燈之肇事地點時,未遵守「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與上揭規則相悖,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杭締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其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62,97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7,45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6年6月8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554元【計算式:8,650元×(1-0.369)×(1-0.369)×(1-0.369)×(1-0.369×1/12)=11,554元(元以下4捨5入)】,另鈑金費用8,400元、塗裝費用7,12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082元【計算式:11,554元+8,400元+7,128元=27,08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李信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地點,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竟與前揭規則相悖,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王肇翊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訴外人李信彥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杭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加被保險人即訴外李信彥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8,957元【計算式:27,082元×70%=18,95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於106年12月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95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57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