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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佳政
訴訟代理人 林玉晴
被 告 蔡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藉口急需付父親療養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依約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兩造口頭約定應於10日內全數償還含息42,000元。
距被告屆期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乃於106年12月26日償還5,000元,且承諾將於106年12月31日前將餘款37,000元全數清償,惟迄未償還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回執、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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