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11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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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上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古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周書青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林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化妝品製造,被告多次商請原告販售洗面乳,因此商品利潤微薄,原告本欲拒絕,惟被告多次誠懇殷切請求下,勉予同意。

二、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雙方再次約定,由原告出售被告300公斤洗面乳,價金新臺幣(下同)75,600元(計算式:貨物單價72,000元+5%營業稅3,600元),被告應交付訂金21,600元,此有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商品報價單可稽,為達契約本旨,原告競競業業於106年10月5日交付貨物予被告,此亦有被告員工簽收單和LINE電話可憑。

三、被告本應依約於106年12月5日給付54,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付款,故原告多次致電請求被告付款,嗣後於107年1月24日派員前往被告主營業所催款,又於107年1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行調解時表示因被告公司營運有困難,在貸款階段,於貸款通過後,再予付款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匯入匯款通知單、LINE電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雖被告曾未表示公司營運有困難等詞,惟並非可執以免除其本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故認其所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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