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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楊奕鴻
吳東海
被 告 林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服務區停車場,因倒車不當,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吳惠如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16元(均為工資)。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6年9月9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欲倒車離開時,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被告亦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表示:當時其欲倒車駛出停車格,在倒車時一直在注意右後側與右方車子的距離,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從其車左方倒車過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僅請求工資4,716元,並未請求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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