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31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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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郭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貳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971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所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為2,220元、違約金4,200元,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為25,951元、違約金5,600元。

被告自103年起即開始積欠電話費。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1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民事異議狀,陳述略以:

一、有關電話費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故主張時效抗辯。

二、且2年期間什麼帳單、明細都沒有,只會寄予被告說欠多少又多少,資產轉讓證明什麼都沒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繳費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惟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及訴外人遠傳電信將其債權讓與被告時均未通知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使用,且被告自103年就開始積欠電話費(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2年,然本件原告遲至107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2年時效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電話費28,171元,既已因被告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所衍生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債權分別為4,200元、5,600元等語。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時效為15年,且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則原告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債權,分別因被告於103年間違約而發生,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時,其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電信費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即被告於遲延給付電信費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取得訴外人遠傳電信對被告債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應負遲延責任,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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