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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家朋
複 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許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璦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林璦瑂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0元(含烤漆3,970元、工資1,300、零件5,32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行經嘉佃路345號時,因對向有來車會車,所以我前方自小客就停靠路邊讓對向來車通過,我煞車不及就由後方撞上等語,有105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6月24日時,已使用1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8,008元【計算式:2,738(零件部分)+1,300(工資部分)+3,970元(烤漆部分)=8,008元】。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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