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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給付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與埔內街446巷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倒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陳淑柳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淑慧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0元,包含零件7,860元、工資4,900元、烤漆12,000元。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110條第2款,林淑慧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原告自認林淑慧肇事因素比例為3/10,經核可採,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9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7,86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78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686元(計算式:786+4,900+12,000=17,686),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2,380元(計算式:17,686*7/10≒12,38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1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6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0×0.369=2,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0-2,900=4,960
第2年折舊值 4,960×0.369=1,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0-1,830=3,130
第3年折舊值 3,130×0.369=1,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0-1,155=1,975
第4年折舊值 1,975×0.369=7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5-729=1,246
第5年折舊值 1,246×0.369=4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6-460=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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