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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時3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地下道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樹祥發生擦撞,致林樹祥及該車乘客林謝秀清受有體傷。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樹祥、林謝秀清新臺幣(下同)69,47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林樹祥、林謝秀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但其是被撞的,並已和林樹祥、林謝秀清和解;被告年紀已大,無法工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與林樹祥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碰撞,致林樹祥及該車乘客林謝秀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業已給付林樹祥、林謝秀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4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給付原告69,47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72元?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林樹祥發生擦撞,致林樹祥及林謝秀清受傷,是被告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故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被告實際所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準此,自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而林樹祥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其為林謝秀清之使用人,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林樹祥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比5,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36元【計算式:69,472×5/10 =34,736】。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和林樹祥、林謝秀清和解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865號調解書為證,然該條解書第2點既載明「不含強制險」,則被告與林樹祥、林謝秀清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並未包括尚得由林樹祥、林謝秀清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是被告辯稱已與林樹祥、林謝秀清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洵無理由。
被告又辯稱其無法工作,然有無資力係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得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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