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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99號
原 告 黃傳灝
被 告 曾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里○○路0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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