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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48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何俊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黃正賢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不詳(僅有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惟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門號是否為各該電信業者所開設,若是請檢送申請資料到院供參,並經各該電信業者分別函覆得知均非原告所載被告之名義所申請,致本件被告身分有未能具體特定之瑕疵,為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行訊問時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能提供被告之住址,而原告表示沒有辦法提供被告之住址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故認本件當事人之身分仍無法具體特定,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及進行,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促進之協力義務,亦顯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認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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