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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彥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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