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0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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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勝發
吳育慈
兼 上 二 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霈瑀
原 告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震偉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與馬鳴路口時,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且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搭乘訴外人許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面額血腫瘀血、左下頷擦挫傷之傷害,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住院期間三餐費2,940元、計程車費400元、醫藥費11,799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共計79,139元;

原告甲○○受有頭面外傷、腦震盪、挫傷併顱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面頷竇挫傷積血、左側眼眶眼球傷、左半面額大面積擦挫傷、左肩、髖挫傷併左股骨頸骨折、腹挫傷併肝功能異常、左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看護費134,000元、住院期間三餐費7,980元、計程車費6,800元、紙尿布7,495元、看護墊1,113元、拐杖599元、醫藥費39,945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計297,932元;

原告丙○○受有左肩、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峰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支出住院期間三餐費1,260元、計程車費1,650元、醫藥費6,760元,並因自身受傷及小孩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9,6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9,139元、原告甲○○297,932元、原告丙○○109,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購買紙尿布、看護墊、拐杖費用均不爭執;

住院期間三費用應扣除看護的部分,其餘則不爭執;

對於原告須看護不爭執,但費用過高;

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法官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慎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1.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7日須看護,支出照護費共14,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經審酌醫囑所需住院期間、原告乙○○之年齡、市場上聘用看護所需費用行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7日之看護費14,000元,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2.住院期間三餐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7日,因而支出其與看護之三餐費用,1人1天以210元計算,共2,940元。

被告則就看護之三餐費用爭執,其餘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看護之三餐費用自應包含於其請求之看護費,是此部分費用應扣除看護之三餐費用,僅得請求原告乙○○之三餐費用,以1,470元為合理。

3.計程車費: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年5月5日出院當日須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9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乙○○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面額血腫瘀血、左下頷擦挫傷等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當時始3歲,現就讀幼稚園,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特別後遺症;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過年前擔任搬運工,月薪約3萬多元,現無正職工作,名下有一平房,尚須撫養母親、妻子、以及就讀國中的兒子和5歲的女兒。

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乙○○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7,669元。

(二)原告甲○○部分:1.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之日起至拆除石膏之日止,共67天,須看護照護,支出照護費共134,000元。

被告就此部分僅爭執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過高,其餘則不爭執。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經審酌醫囑所需住院期間、原告甲○○之年齡、其受傷之情況為左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需打石膏無法自由行動、市場上聘用看護所需費用行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7日之看護費134,000元,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2.住院期間三餐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第1次住院13日;

第2次拆除石膏住院6日,因而支出其與看護之三餐費用,1人1天以210元計算,共7,980元。

被告則就看護之三餐費用爭執,其餘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費用應扣除看護之三餐費用,僅得請求原告甲○○之三餐費用,以3,990元為合理。

3.計程車費: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購買物品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紙尿布7,495元、看護墊1,113元、拐杖599元,共9,2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94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甲○○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面外傷、腦震盪、挫傷併顱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面頷竇挫傷積血、左側眼眶眼球傷、左半面額大面積擦挫傷、左肩、髖挫傷併左股骨頸骨折、腹挫傷併肝功能異常、左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當時始6歲,現就讀幼稚園,事故後至今無法使用蹲式廁所,因傷及左側端股生長板,未來可能影響身高和發育,必須定期門診追蹤;

被告學經歷則業如前述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甲○○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93,942元。

(三)原告丙○○部分: 1.住院期間三餐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6日,因而支出三餐費用,1天以210元計算,共1,2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計程車費: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回診,支出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6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丙○○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肩、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峰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而其為原告乙○○、甲○○之母親,對原告乙○○、甲○○受到上開傷害,除須面對渠保護幼兒不週之自責與愧咎感外,亦須擔憂渠等日後之復原狀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丙○○自述其為家管,先生為公務人員,月薪5萬多,其左肩因本件事故受傷後;

被告學經歷則業如前述,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丙○○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9,6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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