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4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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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洪瑞隆
洪志雄
洪睿韓
洪瑞謚
洪義富
洪金章
洪明郎
洪川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洪瑞隆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易貸金,惟其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被告張銘輝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73,134元及其利息未償還。

二、頃調閱被告洪瑞隆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洪金泉遺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彰化市○○○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洪金章、洪明郎、洪志雄、洪川育、洪瑞謚、洪義富、洪睿韓等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洪瑞隆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三、惟被告洪瑞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告洪瑞隆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洪金章、洪明郎、洪志雄、洪川育、洪瑞謚、洪義富、洪睿韓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四、並聲明:

(一)被告洪瑞隆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洪瑞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訴訟費用被告等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洪瑞隆、洪志雄、林睿韓、洪瑞謚、洪義富、洪金章、洪明郎、洪川育為被繼承人洪金泉之繼承人,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於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解作為立論,惟該民事判決非判例,本院自不受該判決內容所闡釋之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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