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玉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一)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粗皮之遺產,並於105年8月
- (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方玉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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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方玉美
吳錦文
吳余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吳阿超
吳阿蘭
王吳揄
吳免
吳淑卿
吳鳳美
沈清芳
李吳碧蓮
許清蓮
方國總
方世玉
方鏗鏘
謝方玉枝
黃方秀霞
吳方昔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粗皮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玉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粗皮所有,吳粗皮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方玉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方玉美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吳粗皮之遺產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粗皮之遺產,並於105年8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方玉美之債權人,方玉美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方玉美之權利,自不應再將方玉美列為被告,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方玉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粗皮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方玉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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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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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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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 893 │公同共有1分之1│
│ │口段435-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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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435-10地號│ 49 │ 同上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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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 │比 例│金額(新臺幣)│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
│ │ │ │段435-3地號土地 │段435-1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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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美 │35分之1 │126元(由原告 │ 35分之1 │ 35分之1 │
│ │ │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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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錦文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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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錦昌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
│吳余菊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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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阿超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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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阿蘭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
│王吳揄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
│吳免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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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淑卿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
│吳鳳美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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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清芳 │ 5分之1 │ 882元 │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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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吳碧蓮│ 5分之1 │ 882元 │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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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清蓮 │ 5分之1 │ 882元 │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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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國總 │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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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世玉 │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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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鏗鏘 │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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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方玉枝│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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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方秀霞│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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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方昔金│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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