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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鄒梓亞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黃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52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此有契約書可稽。
惟被告自106年4月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新臺幣133,547元之欠款及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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