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26,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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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振忠
被 告 詹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他人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未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或被告提示,被告亦未直接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但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由被告負責,惟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取得金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交付其友人,其友人又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系爭支票並未向金融機構提示,原告亦未曾向其提示或請求給付,原告超過1年才向其為本件請求,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6月5日、104年7月31日及104年9月1日,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自發票日起算1年,分別至105年6月5日、105年7月31日及105年9月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參,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1   │104年6月5日   │100,000元 │A0000000  │
├──┼───────┼─────┼─────┤
│2   │104年7月31日  │150,000元 │A0000000  │
├──┼───────┼─────┼─────┤
│3   │104年9月1日   │130,000元 │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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