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3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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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謝月華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分期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嗣由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25,360元予和潤公司以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為證,並有和潤公司107年1月18日所提陳報狀暨所附貸款申請書、撥款同意書、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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