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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天俊
被 告 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均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為解散登記,且選任謝宗諺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僅清算人謝宗諺,至清算人未向法院為陳報,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之規定難生罰鍰之效果,不影響該選任之效力,合先說明。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受款人:林天俊;
票據到期日:106年8月1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遵期提示,竟遭票據交換所以交換退票為由退票。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106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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