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4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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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桂雲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杭怡鳳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遷出。

被告杭怡鳯、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元,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杭怡鳯、陳志偉為夫妻,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0日,將所有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與被告杭怡鳯,而被告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賃期間為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租賃期滿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惟被告等與原告簽約後於106年9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並避不見面,現已行方不明,逾今已積欠原告106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之租金計48,000元(即12,000元4)未給付原告。

且因被告等現行方不明,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對被告等為如下之意思表示:「林桂雲於106年2月10日,將所有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出租與被告杭怡鳯,被告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賃期滿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惟被告杭怡鳯、陳志偉與原告林桂雲之租金計48,000元,林桂雲為此催告杭怡鳯、陳志偉應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杭怡鳯、陳志偉後10日內給付林桂雲該積欠之租金48,000元,逾期即終止兩造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二、在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杭怡鳯、陳志偉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其等之戶籍登記自該址遷出,依法有據且有理由。

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48,000元,為被告等尚欠之106年9月至12月租金,該租金金額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部分,在本件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前原告係本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給付,在本件房屋租賃關賃終止後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返還等語,特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杭怡鳯間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而被告等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內,嗣後因被告杭怡鳯自106年9月起即遲延繳納租金,迄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意思表示催告被告等(被告陳志偉為被告杭怡鳯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杭怡鳯負連帶賠償責任)繳納租金時,被告等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未繳。

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後終止契約。

是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後起算10日內為催告被告等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期間,而該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20日(該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月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依法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予被告等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等於107年1月20日起算10日(即106年1月30日)內仍未履行繳納租金之義務,則系爭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間屆期後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即自106年1月31日起被告等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等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惟被告等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內,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遷出,亦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杭怡鳯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既被告杭怡鳯自106年9月起至12月止,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而被告陳志偉為被告杭怡鳯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48,000元),亦屬有據。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杭怡鳯自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既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被告等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1月31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31日起算至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係依原告主張按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計算)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遷出;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所積欠租金48,000元,及被告等應自107年1月3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判決第2項後段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諭知。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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