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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睿濬即林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辦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間之信貸信用保險,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台新商銀遭受損失時,原告即對台新商銀賠償責任,且於理賠台新商銀損失後,取得台新商銀之債權而為債權人,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向台新商銀借款300,000元,惟其未清償任何欠款,台新商銀及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經核算其債權損失金額為305,705元(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全數理賠而取得債權人身分,台新商銀亦將原告所理賠金額範圍之債權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併以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既已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自可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毋庸再以保險代位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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