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54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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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李俊顏
被 告 蔡佳錡

林碧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佳錡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邀被告林碧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10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蔡佳錡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蔡佳錡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41,041元。

依約被告蔡佳錡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15%)加年率1%即週年率2.15%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蔡佳錡自107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29,469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林碧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撥款日        │ 本金金額 │ 餘欠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3年12月11日 │46,417元  │34,845元  │
├──┼───────┼─────┼─────┤
│2   │104年12月16日 │47,312元  │47,312元  │
├──┼───────┼─────┼─────┤
│3   │105年5月24日  │47,312元  │47,312元  │
├──┴───────┼─────┼─────┤
│合計                │141,041元 │129,4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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