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5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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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玉英
被 告 洪青春
呂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

嗣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青春邀同被告呂福建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且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洪青春自行負擔,被告洪青春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1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惟被告洪青春僅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5月之租金,尚欠如下金額未給付:⑴迄至105年12月26日止,未給付10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7個月租金,共計52,5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欠租金37,500元。

⑵未繳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計算至106年10月5日止,已由原告代繳3,160元。

⑶自10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9,800元(計算式:每月1,400元×7月=9,800元),以上合計50,460元。

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本件起訴後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呂福建為被告洪青春之子,同住在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洪青春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洪青春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遷讓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06年6月2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1月26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原告50,460元(含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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