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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謝政遠
被 告 盧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5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訴外人尤永祥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晚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與原告發生爭執,尤永祥竟與被告分持高爾夫球桿、木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診手術住院多日。
㈡原告為二專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協助家人販賣冰品。
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醫療費188,031元、交通費12,692元、營養費12萬元、看護費12萬元、於1年內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72萬元、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尤永祥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1、345號刑事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188,03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患自費醫療同意書、輸血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計畫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未予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8,031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交通費12,692元、營養費12萬元、看護費12萬元損害及於1年內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72萬元之事實,未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舉證。
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示,原告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可見傷勢嚴重,遍及全身,又依醫生囑言欄所示,原告係於106年8月21日起住院手術,至106年8月2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於106年9月1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13日門診共5次,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堪信原告於3個月期間內,無法勞動謀生,且於1個月期間內,需他人全職從旁看護。
其次,依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81號函,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則原告於3個月期間內,所受無法勞動謀生之損害,為63,027元。
再者,原告既需他人全職從旁看護1個月,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標準,計算看護費之損害,應屬客觀公允,則原告於1個月期間內,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為36,000元,與前開無法勞動謀生之損害63,027元合計,為99,027元(計算式:63,027+36,000=99,027)。
至於交通費、營養費部分,原告並未敘明支出之具體時地、原因並充分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正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看護費及無法勞動謀生之損害合計99,027元,應屬有據;
其餘請求,容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其為二專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協助家人販賣冰品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依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各該年度給付及財產總額依序為2,471,996元、2,513,491元、2,457,602元,被告依序為80,803元、0元、3,111元,亦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傷勢不輕,造成其精神痛苦不堪,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87,058元(計算式:188,031+99,027+100,000=387,058)。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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