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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楊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與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53,720元(其中本金348,704元、已計未收利息5,0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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