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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友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佑公司)背書持向原告辦理票貼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松佑公司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向被告借錢,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松佑公司,並請松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永烈簽聲明書,表明系爭支票發生問題,均由鄭永烈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至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松佑公司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10,11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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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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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31日 │友銓金│松佑五│1,510,110元 │107年1月2日 │JA0000000 │
│ │屬有限│金鑄造│ │ │ │
│ │公司 │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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