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7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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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施炳薪即施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於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518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原告於107年3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聲明計息部分,應為147,87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利息部分予以減縮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權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此有貸款申請書可稽。

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三)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1年10月5日,尚積欠本金餘額164,308元,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180,575元。

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損失即162,518元。

(四)末查原告給付理賠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

然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交易明細表、理賠計算書、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單、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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