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9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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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台中
  5.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
  6.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7. (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票款及貨款之請求權,依票據
  8.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9.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0. 四、並聲明:
  11.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
  12.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
  1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5. 一、否認被告主張,票據為97年所開,被告無法提出時效中斷之
  16. 二、系爭票據上所載很清楚,為97年3月15日,票據之時效僅為1
  17. 貳、被告答辯:
  18. 一、該債權於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有委託催收人員催收款項
  19.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22. 二、經查:
  23. 三、從而,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24.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25.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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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邱子訓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林奎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行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KYA0000000及KY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68,000元整,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及97年3月15日。

詎支票屆期時,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並已成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另以原告尚積欠30,382元貨款,亦未清償,共積欠221,38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10月9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

惟,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至106年間始具狀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後游晉哲即明德裝璜行於106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此有訴外人游晉哲即明德莊璜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

被告則以前開本院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4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暨上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建號:273,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強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06年12月4日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彰院曜106司執孟字第50560號函可稽。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票款及貨款之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年及2年。

是以,本件系爭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97年10月9日),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9日完成。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經查,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遲至10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再將之轉讓予被告。

依上揭規定,被告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12月1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執行行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從而,原告自得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票款、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否認被告主張,票據為97年所開,被告無法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據,本件原告仍主張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票據上所載很清楚,為97年3月15日,票據之時效僅為1年,依被告所述之99年,早已超過1年時效消滅。

貳、被告答辯:

一、該債權於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有委託催收人員催收款項,款項有收回,時效並未完成。

並請求傳喚催收人員到庭作證。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所依據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併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有委託催收人員催收款項,故時效並未完成,因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非但被告未舉出時效中斷之證據證明其所辯之事實為真,且依被告所辯,則係請求之舉動,而請求後需於六個月內起訴,方生時效中斷效果,但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9日確定,是依彼時之法律規定,不可能生有再行起訴之問題,自不生時效中斷。

至於被告所辯款項有回收等語,若係屬實,焉有再執該債權憑證所示金額聲請執行,未將回收款扣除之理,是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因被告之前手游晉哲業己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因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能生時效中斷者應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惟於102年10月9日並未有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動。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票款及貨款之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年及2年。

是以,本件系爭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97年10月9日),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9日完成。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來自是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之讓與,是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游晉哲即明德裝璜工程行之事由,對抗被告。

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票款及貨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9日完成。

是被告告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12月1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執行行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從而,原告自得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票款、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司執第45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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