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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106號
原 告 賴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3,02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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