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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521號
原 告 長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高仁
人
原 告 周婉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148元,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共35,026元,理由欄則記載被告積欠257,995元,究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請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提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文件影本。
三、提出本件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共35,026元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及如何得出35,026元之計算式。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長雲有限公司借款及靠行而積欠債務,然就原告趙高仁、周婉嬋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未敘明,則原告趙高仁、周婉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
五、原告補正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六、原告應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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