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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鴻達、溫宗霖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鴻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18元、相關利息及程序費用未清償。
聲請人於107年3月查調相對人温鴻達之土地謄本,始查悉相對人温鴻達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40建號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溫宗霖,然相對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相對人温鴻達整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溫宗霖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温鴻達所有,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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